(2016)晋09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张俊熬诉被告(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熬,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39号原告(被告)张俊熬,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东社镇白塔岗村人,农民,住原平市西镇乡三吉村。身份证号码:142202194504081399.系死者张凤傲之兄。委托代理人韩勇胜,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城东油蒌山下。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俊熬诉被告(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2月4日以张俊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6)晋0981民初139号案件与(2016)晋0981民初159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俊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胜、被告(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诉称,原告系死者张凤傲唯一亲人。2011年4月20日张凤傲到被告上班,2012年1月24日晚,张凤傲在从煤堆处用平车给锅炉房运煤时,被塌陷的冻煤块落下致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同年1月25日将死者存放于殡仪馆,不再理会赔偿问题,为此,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6年1月,历时四年一直与被告打官司,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原劳人仲裁字(2015)089号裁决,按照2011年死亡赔偿标准和丧葬费标准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致使本案久拖不决的原因在被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年度”未规定从死亡开始计算还是从诉讼终结还是裁决终止计算,要求依照2015年的标准,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01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凤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2012)原劳裁字第012号、(2015)原劳裁字089号裁决书各一份、本院(2012)原民初字第622号、本院(2014)原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430号裁定书一份、(2014)忻中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10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忻人社工认字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被告(原告)辩称并诉称,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撤销原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原劳人仲裁(2015)第89号仲裁书,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从丧葬费用中予以核减。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仲裁书一份。针对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起诉,张俊熬辩称,并未收到该公司支付的3000元丧葬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被告)之兄张凤傲到被告(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24日,张凤傲在劳动过程中死亡,被告(原告)将死者存放到殡仪馆。之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张凤傲属工亡,并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张凤傲丧葬补助金152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认为,该案历经四年,被告(原告)因赔偿问题一拖再拖,穷尽法律程序,法院应按当事人实际情况以2015年标准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201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被告(原告)认为,该案应按雇员受害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张凤傲与被告(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张凤傲死亡属于工亡,该事实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且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被告应依法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张凤傲丧葬补助金应按2011年忻州市社会平均工资2546元/月计算六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1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计算20年;原告(被告)要求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给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辩称应按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原告)辩称已支付3000元丧葬费用的理由,因单位直接支付了殡仪馆,与原告未形成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原平市金恒煤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俊熬因张凤傲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52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1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杰审 判 员 黄舒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