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能国、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马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能国,马永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通远乡临坪村。法定代表人孙能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林,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连城镇丰乐村***号。系孙能莲叔叔。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能国,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连城镇连城村农民,住该村1189号。委托代理人苏银春,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连城镇丰乐村农民,住该村196号。系孙能国表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福,男,回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城关镇居民,住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小革、姚海燕,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能国因与被上诉人马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能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林、上诉人孙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春、被上诉人马永福委托代理人赵小革、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能国系被告盛源公司职工。被告孙能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马永福借款叁百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龙宗红天源酒店预付款,本公司将借款叁百万元委托马永福将此款直接汇入龙宗红账户,如不按时还款,全体股东愿意将甘肃盛源科技公司名下养殖园区及个人所有财产抵押,用来偿还马永福叁百万元整。被告孙能国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盛源公司原监事省彬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并加盖了盛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马永福将上述借款汇入王如军账户,龙宗红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盛源公司将监事由省彬变更为靳生荣,将投资人由孙能莲、省彬二人变更为孙能莲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盛源公司委托被告孙能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从原告马永福处借款3000000元整,并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被告盛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原监事省彬在借款协议中签了字,且在庭审中被告盛源公司称,被告孙能国系被告盛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被告盛源公司均认可,故被告孙能国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被告孙能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永福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王如军账户,龙宗红认可收到借款,原告马永福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盛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永福与被告盛源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永福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永福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马永福负担15400元,由被告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能国不服,共同提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三百万元,并有借款协议;二、根据民间借款的传统规律而知,借款人必须得到该款;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三百万元,究竟钱在哪里?四、本案第三人王如军向被上诉人马永福出借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五、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六、上诉人借款三百万元在王如军账户当天全部转走,该款下落不明,上诉人未得到,一审判决第一条与事实不符;七、借款下落不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协议有对方的公章、借款金额、向谁借的、用途,说的很清楚,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表示撤销上诉,但上诉人孙能国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庭后表示撤销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永福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但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收款账号及公司股东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上诉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明确,同时,根据该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确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300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龙宗红账户,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300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龙宗红账户,二审中龙宗红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本人已收到300万元款项,并认为该款项是其借上诉人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次,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公司股东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明确具体的抵押财产,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财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能设立;而上诉人孙能国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孙能国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孙能国承担相关还款义务,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在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300万元的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后,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甘肃盛源种养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范围仅为该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涉及上诉人与龙宗红之间可能存在的借款关系以及上诉人孙能国与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相关问题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