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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丁毅、胡永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丁毅,胡永爱,赵学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猛,该行职员。被告丁毅,男,1984年9月17日,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胡永爱,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丁毅。被告赵学娣,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丁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被告赵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被告赵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毅与胡永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娣系被告丁毅之母,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丁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毅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同日,被告赵学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13-8-502号房屋为被告丁毅的上述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毅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贷款额度内向被告丁毅发放贷款850000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罚息2952.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赵学娣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13-8-5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丁毅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4、贷款借据;5、胡永爱身份证复印件;6、户口本;7、贷款申请表;8、保证书;9、房地产权证;10、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11、他项权证;12、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3、委托代理协议;14、律师函。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被告赵学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毅与被告胡永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娣系被告丁毅之母,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丁毅与原告自愿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毅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同日,被告赵学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学娣向原告提供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13-5-502号房屋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丁毅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50000元的贷款额度,抵押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24年10月13日,案外人丁克星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毅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贷款额度内向被告丁毅发放贷款850000元,用于大额消费,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该合同另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2014年8月19日被告丁毅与被告胡永爱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上对借款人信息、贷款申请信息、关系人信息及其他信息项的授权声明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毅指定的户名为天津斯盖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52×××70发放了贷款,被告丁毅在借款期限内按期还息,但自2015年10月23日到期后并未偿还本金850000元,故成讼。再查,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4785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冻结被告被告胡永爱名下6228480028262762975账户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毅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与被告赵学娣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在两个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丁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毅还全部贷款本金、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永爱与被告丁毅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亦知悉借款事实,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学娣提供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13-5-50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丁克星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亦同意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赵学娣作为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赵学娣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本案律师费3000元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被告赵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8500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拖欠本金的罚息2941.4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34元,共计852952.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拖欠本金的罚息及应收利息的罚息;二、如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依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13-5-5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剩余价款返还被告赵学娣,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共同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6180元,保全费4785元,以上共计10965元,由被告丁毅,被告胡永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