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22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如安,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某丙,系被告儿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引导双方调解,因未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如安、被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下半年订婚,后于××××年××月份按风俗结婚,××××年××月××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十余年前,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导,但被告仍然没有丝毫改正,双方因此多次发生吵架。至2015年,被告因赌博多次被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或罚款,但被告依然不知悔改,经常外出赌博,甚至夜不归宿,致使家不成家,原告多次劝导无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存在共同债务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被告叶某辩称:如果原告不愿意一起偿还我主张的77.3万元共同债务,我就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25万元借款我是不知情的。被告有时确有玩小额麻将,但并没有欠下巨额赌债,夫妻感情不好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新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间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望东西路8幢3单元601室套房和店面,该两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离婚,这两处房产都应留给儿子。原告林某甲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称:套房和店面是老房子拆了重新建的,现在没有房产证,如果要分割,一人一间,由被告方先选。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4:借条两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人林某乙陈述如下:证人系原告的哥哥。2009年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证人借款15万元,证人以现金方式交付该笔款项。原告至今尚未偿还。证据6:证人彭某的证言,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人彭某陈述如下:证人系被告的弟媳。2009年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证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出借原告10万元,原告未出具借条,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借条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1、被告叶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三性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4、证据5,林某乙是原告的亲兄弟,该借条系虚假的,林某乙自己都没有钱,不可能借款给原告。白巧引的这张借条我没有经手,我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原告借款时也没有跟我说。(3)对证据6,这笔款项是我弟弟那借的,开始我也不知情,现在是否已经归还我不知道。2、原告林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部分款项是赌债。3、本院认为:(1)对证据1-3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证据4-7,因原、被告对另一方经手的借款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置。(3)原、被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另查明,经本院向瑞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林某丁”与原告林某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