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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与刘平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成,泰和县赣泰饲料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成。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地址泰和县澄江镇上田村。法定代表人邓志斌,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平成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赣泰饲料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和县泰和乌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当时的注册资本为710000元,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于2008年2月29日出资20000元,2008年9月29日止,原告出资增200000元,即持有股权220000元。2009年1月24日,公司出台经营模式改革方案,规定公司由股东刘平成控股,刘平成于2009年2月1日前用现金收购原告的100000元股权,因被告未支付现金给原告,遂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该改革方案于2010年1月30日的公司股东大会确认。被告受让股权后至2014年1月8日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40636元,尚欠59364元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与被告刘平成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转让股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明确利息如何计算,法庭酌定以所欠转让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刘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股权转让款59364元及利息(以所欠转让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本案诉讼费1384元,由被告刘平成承担。上诉人刘平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股权从2万元增加到22万元,没有履行任何增资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2/3以上有表决的股东决议)。根据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资未经股东大会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不能产生增资的效力。据此,被上诉人虽向公司注入了资金,但由于未履行法定的增资程序,被上诉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股权,被上诉人转让时仍只有2万元股权。二、2010年1月30日,公司股东大会对2009年1月24日经营模式改革方案的追认,仅仅是对该经营模式改革方案的确认,并没确认公司增资,更没有通过被上诉人股权增加为22万元的决议。三、2009年1月24日公司股东有42名,作出增资决议需有28位以上股东决议通过。而2010年1月30日,公司股东仅有15名,无法对公司增资进行追认。四、根据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需由转让人向公司提出申请,由总经理审查,董事长批准同意后方可转让并向受让人交付股权证。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转让了10万元股权却未履行上述程序,按规定转让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在未取得22万元股权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转让并不存在的股权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和县赣泰饲料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及的诉请是归还股权转让款,而并没有涉及公司是否增资的情况。二,上诉人一直在强调被上诉人增资无效,因此不能取得相应的股权来抗辩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转让款的事实,此种抗辩是错误的。三,乌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实际是通过了股东会的同意。四,上诉人称2009年1月24日的股东会只有15人无法对公司增资进行追认,上诉人明显在混淆事实。五,本案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确定公司增资无效的纠纷,上诉人要求认定增资无效,也应该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平成提供如下证据:1、转股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刘平成2008年10月8日前收购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股东股权25.2万元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刘平成未收购被上诉人泰和县赣泰饲料厂股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3月5日据以办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的《泰和县乌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15名股东签名中至少9名股东签名系伪造,该章程修改案未经股东大会2/3多数股东表决通过,不能产生增资的法律效力,2009年3月5日办理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不真实。被上诉人泰和县赣泰饲料厂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转股申请书并不是转让合同,只是申请是否能转让的事实,更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泰和县赣泰饲料厂的股权刘平成没有收购,它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鉴定委托只是单方面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鉴定的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上诉人认为修改方案未通过2/3股东大会表决,那么增资无效的话需要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处理,且上诉人提供的修改案与相应鉴定的字迹也无法判定哪一份是他们本人所写的,也不能直接证明就是修改方案股东签名系伪造,变更登记情况通过了工商部门予以验证和变更,其具有公示效应,所以上诉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司的增资是有效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它是办理增资程序是公司的义务,而不应该推到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身上。本院认证,证据1刘平成收购其他股东股份,不能以此否定收购泰和县赣泰饲料厂的事实。证据2鉴定样本签名真实性本身不确定,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股东签名系伪造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9月10日的会议记录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10日对泰和县乌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制、扩股、变更法人及退股等事宜召开了股东会议。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份会议记录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写到了增资成功或者增资完成,仅仅是在第一页第二列当中写了现有意转制、扩股、变更法人,至于是否变更、扩股并不清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和县赣泰饲料厂投资22万元入股泰和县泰和乌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被上诉人将10万元股份转让给刘平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刘平成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的投资股份真实合法,其转让股份给刘平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转让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刘平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刘平成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刘平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