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XX强、王雪勤等与吴壮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王雪勤,XX龙,王雪芬,王春芬,吴壮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222号原告:XX强。原告:王雪勤。原告:XX龙。原告:王雪芬。原告:王春芬。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东、丁小红,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壮洪。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巧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强、XX龙、王雪勤、王雪芬、王春芬为与被告吴壮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壮洪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14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9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16316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壮洪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XX龙、王雪勤、王雪芬、王春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红,被告吴壮洪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4日20时07分许,被告吴壮洪驾驶浙J×××××号货车在104国道由后山往汛桥镇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复线1708KM+200M临海市古城街道云峰路路口时,碰撞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包大花,造成包大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0月9日,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3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壮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包大花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包大花,1945年2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生前为城镇居民。五原告为受害人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问题:1、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2.5元/天按3人10天共3975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处理受害人抢救、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3312.5元(按132.5元/天按5人5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抗辩吴壮洪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即437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XX强、XX龙、王雪勤、王雪芬、王春芬自认已领取被告吴壮洪支付预赔款50000元。六、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壮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包大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45138.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共需赔偿465138.5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无需被告吴壮洪赔偿。被告吴壮洪已赔偿的50000元由原告在其应得的被告人民财险的理赔款中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强、XX龙、王雪勤、王雪芬、王春芬各项经济损失465138.50元;二、原告XX强、XX龙、王雪勤、王雪芬、王春芬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吴壮洪预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XX强、XX龙、王雪勤、王雪芬、王春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吴壮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98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