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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何文化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00210号原告何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委托代理人王学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原告何文化(以下简称姓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京公通行罚决字[2013]000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公安分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文化,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荣山、王学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亚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3月8日16时许,何文化在北京XX**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何文化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何文化不服,申请复议,���被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驳回。何文化诉称:1998年我在通州区XX小学打工,后经学校同意在校园两次建房5间,后学校合并为XX小学。学校的领导找人将我的家砸了,屋内的电器、门窗及其它家具等等全部砸毁,何文化报案后,至今未有结果。学校找借口通过法院强拆了我的住房,没给我任何补偿,为此,我长期上访至今没有解决。2013年3月8日,我住的辖区派出所让房东找我说:“你是上访户,派出所不让你在这住了,你马上搬走,不要给我们找麻烦。”我听了非常生气,就给110打电话说:我在通州已住了十多年了,你不让我住,我搬到XX去住,110知道后,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没办法我只好去了XXXX后,又打了110说这事,而后,XX派出所把我带走,后交给了通州区新华街派出所,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场所秩序为由,行政拘留我5天,后经市公安局复议依然支持公安分局的处罚。“有困难找警察”,这是人民警察为人民的基本职业道德。但公安分局不但不为辖民着想,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反而逼迫辖民激化矛盾,以致产生不该发生的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何文化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何文化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何文化去上访被非法拘留;2、《决定书》;3、京公通解字[2013]第70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2、3证明何文化被非法拘留的事实。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3月8日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何文化到XX地区XX旁,拨打“110”报警电话扬言要跳XX自杀,后被XX分局民警查获。我分局新华派出所对何文���进行询问时,其承认上述行为。XX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均证明何文化在XX旁拨打“110”报警电话扬言要跳XX自杀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何文化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要求驳回何文化的诉讼请求。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何文化的呈请处罚审批情况、处罚告知情况、处罚情况、拘留执行情况;2、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经过、治安大队“110”出警单(显示何文化在XX扬言要跳金水河)、北京市公安局XX地区分局治��大队“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受理情况;3、呈请传唤审批表、京公通(新)行传字[2013]000043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传唤何文化及何文化到案的情况;4、询问/讯问笔录(有何文化签字,显示何文化称“我去XXXX旁拨打110报警称我自己活不下去了”“我不想活了……就死在XX这儿了”“XX地区人多,警察也多,有人管我的事”等)、何文化亲笔供词,证明何文化拨打110称要死在XX;5、工作说明,证明案件办理情况;并提交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通州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何文化作出行政拘留五日;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证明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决定对何文化进行传唤。市公安局辩称:在受理何文化的复议申请后,我局于2013年3月20日向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公安分局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经与公安分局核实情况,我局认为公安分局依法对何文化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我局于2013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4月11日邮寄送达何文化,该复议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文化的起诉。市公安局针对《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何文化申请行政复议情况;2、《决定书》,证明何文化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3、何文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文化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4、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我局收到何文化的复议申请材料及时间;5、京公复答字[2013]第04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要求复议被申请人公安分局答复情况;6、《送达回执》,证明公安分局收到提交答复通知书情况;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情况;8、《复议决定》,证明市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9、《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送达公安分局情况;10、《邮寄单》,证明复议决定送达何文化情况。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何文化提交的证据1、2以及公安分局提交的《决定书》、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8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或非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何文化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公安分局以及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16时07分,何文化到XX地区XX旁,拨打“110”报警,称其在通州住,房子拆了但没给其补偿并对其殴打,且电话扬言要跳XX自杀,后被XX分局民警查获。后经公安分局民警传唤并向何文化收集口供,何文化对其行为供认不讳。公安分局认为何文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何文化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何文化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何文化。另查,该《决定书》现已执行完毕。何文化对《决定书》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后被驳回。现何文化对《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其有权对违反社会治安,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何文化2013年3月8日16时许曾到XXXX前扬言跳河自杀的事实。XX系较为敏感的公共场所,公安分局认定何文化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公安分局在对何文化作出处罚决定前,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上述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另查,市公安局接到何文化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被诉《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何文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对何文化指出的是,XX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如何文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合法提出;而且生命是宝贵的,生命对每个人来说只��一次,今后遇事亦应当冷静处置、控制情绪,切勿再作出漠视生命之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文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