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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世某某,男,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世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威远街云兴巷南廊组团的单车保管站内,用捡到的钥匙,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保管站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世某某被单车保管站工作人员抓获后移交公安民警,缴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世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世某某当庭承认了盗窃的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邹某某、世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的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