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79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李雨宸2010年3月9日出生,儿子李雨泽2012年3月12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后来发现被告搞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思悔改,不尽家庭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睢阳区人民法��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仍然分居两地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2、(2014)商睢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院提出离婚,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7月28日共同签写离婚协议一份,双方都有离婚的想法。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08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李雨宸于2010年3月9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长子李雨泽于2012年3月12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两地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虽已生育一女一子,但在婚后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被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依然分居两地生活,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育有一女一子,且已有相当长的时间,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长女李雨宸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李雨泽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主张分配,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长女李雨宸由原告赵某某抚养,长子李雨泽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