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849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蒋丽娜,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父母包办下和被告于1993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3年9月15日在中宁县鸣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生长子刘某甲生于1993年2月23日,婚生次子刘某乙生于1998年3月31日,现均已成年。由于原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双方仅见了一面就举行了婚礼,结婚第二天被告就因琐事殴打了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双方因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且心眼小,经常为琐事和原告争吵,动辄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想过离婚,但因孩子年纪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的恶劣行为,原告一忍再忍,谁知原告的忍让反而使被告变本加厉。无奈下,原告于2015年5月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记错开庭时间未到庭,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以及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的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殴打不属实。双方结婚后初期,原告经常不打招呼外出串门,被告到处找不到原告。2015年3月,原告说到县城看病,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仅找见过一次,原告不和被告回家,此后被告再未找见过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9月15日,双方在中宁县鸣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其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其双方无法和好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结婚证、(2015)中宁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才影响了夫妻感情,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勤加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并妥善处理家务矛盾,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