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燕与被告郭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艳,郭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吴某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强,男,汉族,原告吴春燕与被告郭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郭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燕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匆匆见面后,在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第二年4月同居,12月补办结婚登记,男到女方落户。婚后于2000年10月生育儿子吴某星,2006年3月生育女儿吴某。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动则使用家暴,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时常检查原告的手机,监控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不尊重、孝顺长辈,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10月,被告将双方在广东办厂期间积累的20余万元资金偷偷卷跑,毫不顾及原告和小孩的生活。原告为逃脱被告的折磨,独自到广东打工,至今不敢与被告见面,被告打听到原告的电话后,经常威胁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3、何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三年以上;证据4、蒋某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三年以上;证据5、杜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三年以上;证据6、杨某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三年以上;证据7、胡某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三年以上;证据8、吴某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三年以上;证据9、周某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三年以上;证据10、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离家4年。被告郭某强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诉状中所写同居的时间不是事实,是1999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正月初二同居。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不是事实,没有无端猜疑原告,没有检查过原告的手机,也没有不孝顺长辈,称被告不关心小孩子不是事实。诉讼状中称被告拿了20多万元不是事实。被告郭某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无异议,但是被告去找过原告,一直找不到,与原告分居已经四年。证据10有异议,被告每年都看望小孩,不回来的情况下,被告都打过电话,但是后来被告的岳父不接被告的电话,之后被告就没有打电话了。2014年、2015年春节被告也来过原告家里,没有遇见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没有不孝顺老人。被告拿走二十万元不是事实,只拿走了被告自己卡里的钱,大约三万多元。经审核,被告对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的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春燕与被告郭某强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正月初二开始同居。2000年10月生育儿子吴某星,2000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男到女方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月生育女儿吴某。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打架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吴春燕与被告郭某强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一年后同居生活,生育男孩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男到女方落户,之后又生育一个女孩,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的原因在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只要原、被告互相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燕要求与被告郭某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