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639号原告郑某,略被告张某甲,略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无法沟通。与被告家人有矛盾,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缺乏被告的关心照顾。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由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被告父母有一些干涉,没有大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4日生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双方父母产生矛盾、纠纷。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且生有孩子,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尚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庆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