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文重发、王珍香等与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重发,王珍香,文婷,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文重发。原告王珍香。原告文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慧忠,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金峰镇塘下村。负责人王顺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地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嘉萃、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重发、王珍香、文婷与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重发、王珍香、文婷委托代理人方慧忠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杨红耀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重发、王珍香、文婷诉称:2014年7月14日02时43分许,文伟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覃华安停放在路边的闽A×××××/闽A×××××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文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华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4002.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药费2万元,且缴纳押金5万元。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所有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文婷系死者文伟的妹妹,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闽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9373元*20年=387460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看出,该暂住证系受害人事故发生前14天刚刚办理的,未在该处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仅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居住证明、公司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社医保缴纳凭证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辅证其在绍兴县柯桥仕健托运部工作时间长达2年半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可以看出,受害人所处的程家台村委会城乡代码为220,仍属于农村,其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即19373元*20年=38746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丧葬费:无异议。2、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抚养人生养子女的情况,无法确定子女人数,故对于抚养费应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材料及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且其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故恳请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首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我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保险公司相应地仅承担30%责任。因此,结合本案过错及责任认定,恳请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0%=9000元。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五、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由于我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那么相应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外亦仅承担30%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02时43分,文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镜湖裕民路国际物流南门口附近地方时,与覃华安停在路边的号牌为闽A×××××/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文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华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文伟前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210.26元,住院9天。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为文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同时原告领取了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在交警队交纳预收款50000元。经查,原告文重发、王珍香、文婷分别系文伟养父、养母及妹妹。原告文重发、王珍香共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文涛、文鹏。同时查明文伟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领取了临时居住证1份,居住地为原绍兴县齐贤镇物流中心8275号,从事职业为运输服务。绍兴县柯桥仕建托运部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证明2份,证明文伟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该单位担任业务员,居住在单位宿舍。另查明,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闽A×××××挂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覃华安系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210.26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9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1023216.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抚养证明各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暂住证、居住证、工作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各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计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文婷原告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文婷并非文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本院驳回对原告文婷的起诉。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重发、王珍香人民币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重发、王珍香人民币270965.03元,合计390965.03元。扣除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7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文重发、王珍香人民币320965.03元,并返还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文重发、王珍香人民币320965.03元,并返还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重发、王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原告文重发、王珍香负担1223元,其中由被告福建省永庄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