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兰菊与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菊,刘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13号原告李兰菊。委托代理人吴保利、李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菊诉被告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菊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利、李宁、被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爱国辩称:2007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归还95000元,尚余5000元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95000元是否是归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关于该笔汇款的性质双方主张不同,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陈述情况,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即使该笔款项系借款,因双方关于被告已经归还的95000元未约定归还哪一笔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先归还借款日期在前的借款,故应从本案的借款中扣除。关于2008年3月的100000元汇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兰菊负担1100元、被告刘爱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3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红青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