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旭初与徐维良、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初,徐维良,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509号原告:陈旭初。被告:徐维良。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3-3104室。负责人:吴卸兔,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旭初为与被告徐维良、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利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徐维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0元(放弃主张停车费100元),被告利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旭初,被告徐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9日15时46分,被告徐维良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S34省道137KM向右侧车道变更时,与金晓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车主系原告)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1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201411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维良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晓玲无责任。三、赔偿项目问题: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损照片等主张1270元。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主张3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维良未支付赔偿款。五、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浙J×××××号车在被告利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维良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晓玲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利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570元。因被告利宝财险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无需被告徐维良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旭初经济损失157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维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