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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上午10时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路过福建省某有限公司3号公寓楼旁停车场,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雅迪牌TDR810Z型二轮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便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该部雅迪牌DR810Z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讼中,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苗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