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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豆某至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5号宿舍楼323宿舍,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窃得其iPhone6s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28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豆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