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月美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639号原告徐月美。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月美与被告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9时许,XX驾驶鲁Q4X9**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路的行人徐月美发生碰撞,造成徐月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XX将伤者送往医院。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月美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7250.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时XX涉嫌肇事逃逸,至少是变动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XX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请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法庭划分责任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XX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XX驾驶鲁Q4X9**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路的行人徐月美发生碰撞,造成徐月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XX将伤者送往医院。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月美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月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8天,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临沂市康复医院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42489.06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玉芳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相关证明,主张护理费7205.4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徐月美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徐月美右胫骨平台塌陷骨折并膝关节肌腱、韧带损伤导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10%以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其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徐月美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明,主张误工费14410.8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177元。另查明,被告XX为原告徐月美垫付医疗费4770元。XX驾驶的鲁Q4X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原告徐月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相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徐月美支出医疗费42489.06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410.8元,结合其定残日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447.0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205.44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403.3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77元,结合其住院地点、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月美的损失共计132877.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美90738.7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美42139.06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未主张损失,因被告XX垫付医疗费4770元,原告徐月美应当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073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月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21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徐月美应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477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徐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XX负担2948元,原告徐月美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