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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呙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34号原告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段某某,男。原告呙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呙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结婚仅两年多,分居却已满两年,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他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也十分和谐,且共同生育了一女,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组,证明被告父亲向亲戚借款6万元给原、被告在外做生意。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呙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证据要素,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一组均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名段某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因性格差异和缺乏沟通导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些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婚生女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