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中华与张惠新、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新,蒋中华,陈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新。委托代理人:陈旭丽,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华。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原审被告:陈金福。上诉人张惠新为与被上诉人蒋中华,原审被告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金福、张惠新原系夫妻,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离婚。蒋中华与陈金福、张惠新系邻居。陈金福曾于2008年至2009年间以做木头生意需要资金向蒋中华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曾支付蒋中华部分款项。2013年2月1日,蒋中华与陈金福经结算,双方确认尚欠蒋中华借款60万元及利息39万元,陈金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每月按2分利算,以前已算到2013年1月31日止。陈金福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蒋中华39万元,由于资金紧张,继续借用。数月后,蒋中华妻子杜新兰找到张惠新要求其签名,张惠新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未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2月7日、3月18日、5月20日、6月24日、8月6日、9月22日、11月27日、2014年1月30日、4月25日、5月28日、7月1日、7月30日,张惠新先后以儿子陈尧或自己名义通过银行均汇款给蒋中华妻子杜新兰1万元、1万元、8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2015年3月23日,张惠新通过银行汇款给蒋中华妻子杜新兰5万元。蒋中华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金福、张惠新共同归还蒋中华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利息43.56万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陈金福、张惠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蒋中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金福、张惠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9万元,并支付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陈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张惠新在原审中答辩称:蒋中华与陈金福、张惠新是邻居。陈金福与蒋中华是朋友,蒋中华赚了钱想帮陈金福,借钱给陈金福做木头生意,陈金福全亏了。借款是事实。结算时,张惠新不在场,是几个月后,蒋中华妻子杜新兰拿了借条、欠条给张惠新,称本金要慢慢归还,要张惠新签字,张惠新才在借条上签名,欠条其未签名认可。本案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是陈金福的个人债务。张惠新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张惠新无力承担利息,会想办法分期归还本金余额10.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张惠新是否应对余欠利息39万元承担归还责任。蒋中华认为,根据张惠新在庭审中的陈述,杜新兰是借条、欠条一起拿去,张惠新是看到,对拖欠的利息是明知、认可的。张惠新认为,借款发生在其与陈金福离婚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在欠条中未签名,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金福向蒋中华借款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间,陈金福、张惠新已于2005年离婚,张惠新看到了借条、欠条,但未在欠条中签名,未予认可。故欠条与张惠新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应由陈金福个人承担。焦点二,张惠新、陈金福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蒋中华认为,归还事实,但还款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不应扣除。张惠新认为,从录音资料可看出,杜新兰在协商过程中承认已归还本金43.56万元,且杜新兰拿借条、欠条找其签字时,叫其仅归还本金,张惠新一直认为本金应该归还,限于经济状况只能分期归还,因此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金福向蒋中华的借款本金、月息、结算时间计算出的利息数额远远大于张惠新、陈金福支付的34.8万元,结合陈金福出具欠条的利息39万元,可以推断陈金福出具借条、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惠新、陈金福于2013年2月1日前的还款是在蒋中华与陈金福结算之前,不应再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张惠新提出应在本金数额中扣除的辩解,不予采信。焦点三,2013年2月1日后,张惠新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蒋中华认为,应先归还尚欠利息39万元。张惠新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是认为本金不管经济状况如何都要想办法归还,且其是自有房屋出租一部分有租金收入即凑款交给蒋中华妻子杜新兰,且录音资料中杜新兰也清楚表明是收到本金49.4万元,其有理由相信杜新兰的表达是可以代表蒋中华进行的表达。原审认为,根据录音资料,张惠新还款来源、次数及其经济状况,结合汇款均给杜新兰,陈金福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仍予共同承担还款的客观事实,可以佐证张惠新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因此可推定该款项属归还本金。综上,根据张惠新、陈金福还款数额、时间,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张惠新、陈金福尚欠蒋中华借款45.9万元、利息279452.67元,应由陈金福、张惠新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蒋中华要求陈金福、张惠新出具借条后归还的款项应先归还余欠利息39万元及张惠新应共同归还利息3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金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金福、张惠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中华借款45.9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尚欠利息279452.67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陈金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中华借款利息39万元;三、驳回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金福、张惠新负担16184元,陈金福负担3633元。张惠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张惠新与陈金福共同归还蒋中华借款本金45.9万元及利息279452.67元有误。一、张惠新并非共同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陈金福是在与张惠新离婚后,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蒋中华借款,后因陈金福经营失败,无力还款,蒋中华的妻子杜新兰找到张惠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才在2013年2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区分债务人还是担保人不能只看签名的位置,应从对借款是否有所有权,是否有控制权、支配权或是否有利益上判断。本案中,向蒋中华借款以及控制、使用借款的是陈金福,张惠新并无利益,故张惠新并非共同债务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担保行为。二、张惠新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无论是杜新兰找到张惠新要求其代为归还借款,还是在原审庭审中,张惠新均只承诺代为归还本金,拒绝在欠条上签字恰恰证明了该点,蒋中华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足以证明。此外,张惠新是否应对借条中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也未予审查。三、既然张惠新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则其归还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本金,且杜新兰也认可归还的均为本金。在录音资料中,对张惠新只承担本金的说法,蒋中华回答“本金,不能少本金,一切都好说”,其妻子杜新兰“本金都有四十几万拿过来了”,蒋中华追问“60万本金,你的意思是再拿几十万本金就没了的意思咯”,杜新兰答“她的意思就是这样子的”蒋中华“我老婆就是这样一个人啊”。上述对话表明:第一,张惠新只承诺代为归还本金,且已明确告知杜新兰;第二,杜新兰同意张惠新只代还本金,且认可归还的四十几万均为本金;第三,蒋中华认可其妻子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事实,张惠新只对未归还的10.6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应由陈金福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中华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惠新是否应对2013年2月1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惠新上诉认为60万元借款是陈金福所借,后因陈金福无力还款,其应蒋中华的妻子杜新兰的要求才在2013年2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签字,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其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担保,所还款项均应视为归还本金,且杜新兰也认可其归还的均为本金,故张惠新只对尚未归还的本金10.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蒋中华则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张惠新应对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惠新对其在案涉借条中签名、捺印的事实并无异议,从借条来看,张惠新系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借条中载明了“每月按2分利算”的内容,虽张惠新辩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且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所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但仅凭张惠新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明。鉴于张惠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主张,且其主张之事实也与借条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鉴于案涉借条系蒋中华与陈金福在2013年2月1日结算后形成,对于结算之前的还款,原审认定不应再在借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妥。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张惠新对案涉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惠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上诉人张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