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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杨桥畔镇“昌盛饭店”饮酒后,驾驶陕K780**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靖边县杨桥畔镇蒙华铁路中铁四局四工区的工地上,将车停在便道口阻挡施工,后该工地负责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单,证人刘某、任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