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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济民堂大药店与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德尔软件服务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济民堂大药店,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德尔软件服务部,周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济民堂大药店,地址廊坊开发区友谊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桂兰。委托代理人刘福安,该药店职工。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德尔软件服务部,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宏昌电子城二楼9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海燕。被告周威。原告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济民堂大药店(以下简称济民堂药店)与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德尔软件服务部(以下简称德尔软件服务部)、被告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安,被告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民堂药店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委托被告周威为原告经营的开发区济民堂药店安装奥博克医药管理软件。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威指定的工作人员何涛转账人民币5万元,用以支付上述软件预付款;款项支付后,因被告安装的软件未能达到被告承诺的事项即单体上传药监局、管理及上传、保证药监局接口能正常运转等,故被告周威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将5万元预付款退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原告4万元,剩余1万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作为被告周威的委托人,对委托事项带来的法律后果,��当与受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奥博克软件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退还原告4万元预付款,现在不能再退还,我已经在亏损。原告不是连锁性机构,要求我方安装连锁性的软件,由于原告不具备药监局提供的连锁账号,所以数据无法上传至药监局,安装完软件后我方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济民堂药店购买了被告周威提供的奥博克软件,用途为将药店数据上传至药监局等,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其职工的银行账户将奥博克软件的预付款5万元转入奥博克负责人何某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被告周威认可已收到原告预付款5万元。被告周威收到该款项后,将奥博克软件安装至原告店内,奥博克负责人何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在内的五个单体药店作出使用承诺书,保证奥博克软件购买使用期间软件运转正常(包括各单体上传药监局、管理及上传等),保证药监局接口能正常运转。被告周威在该份使用承诺书上写明“何某负责奥博克软件相关业务”,同时以审批人的身份签名。原告称奥博克软件安装后,不能实现与药监局接口、上传数据等,因此被告周威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并在上述使用承诺书上备注说明。该备注说明中,显示“软件使用期间产生相关费用由济民堂支付”有修改(划掉)的痕迹,修改内容旁边有被告周威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周威不认可此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改内容旁边的签字与使用承诺书上另外两处周威的签字系同一人所写,被告周威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周威已经退还其预付款4万元,尚欠1万元预付款没有退还。另查明,原告济民堂药店称被告周威是受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的委托进行软件安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奥博克软件使用承诺》、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济民堂药店与被告周威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提供的奥博克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周威已经在《奥博克软件使用承诺》中备注承诺返还原告软件预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因双方之间没有对软件使用期间的其他费用进行约定,故被告周威应当返还原告济民堂药店全部预付款共计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周威已经返还其预付款4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威返还软件预付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济民堂药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委托被告周威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德尔软件服务部返还软件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济民堂大药店软件预付款1万元。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友谊路济民堂大药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周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审判员 吕万波代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