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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少为与郝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为,郝志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张少为,工人。委托代理人衣池山,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志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为与被���郝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为的委托代理人衣池山、被告郝志山的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为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上,原、被告在西张寨子批发市场云福冷库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83元、误工费6204元(132元/天×47天)、护理费264元(13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89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志山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寻衅滋事,具有严���过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郝志山及郝运福、郝运明等在位于沽河街道办事处西张寨子村的冷库值班室中,原告酒后路过,要进值班室,郝运明开门后,原告与其发生争执,被告郝志山看到后,从值班室中出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十二肋骨骨折、双大腿多处软组织伤挫伤、右手外伤。原告为此支出门诊费用305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12肋骨骨折,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492.83元。出院医嘱:患者自动离院。2015年5月9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少为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郝志山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中铁十二局二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考虑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应按5:5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和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纠纷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护理费20元(20元/天×1天)、误工费5940元(132元/天×45天),合计83365.8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41682.92元(83365.8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少为损失人民币4168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负担842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