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郭英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东、朱丽琼,公司职员。被告陈小明,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思明区。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隆公司)与被告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隆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舜隆公司与被告陈小明签订“舜隆最贷字2014036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舜隆公司与陈小明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满足舜隆公司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陈小明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项下连续向舜隆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人民币(币种,下同)80万元。对于陈小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出的贷款申请,陈小明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内签订借款分合同,因陈小明违约导致的费用,由陈小明承担。同日,舜隆公司与陈小明签订编号为“舜隆最抵字2014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小明以其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xxx号之一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陈小明在上述《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最高额借款总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舜隆公司与陈小明前往厦门市土地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4114号。2014年4月30日,原告舜隆公司与被告陈小明签订编号为“舜隆贷字x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小明向舜隆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发放日开始计息,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舜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依约发放借款4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但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7200元尚未偿付。2015年4月13日,陈小明与舜隆公司签订编号为“舜隆贷字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陈小明向舜隆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发放日开始计息,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舜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依约发放借款50万元。然后,陈小明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舜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舜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陈小明已属违约,严重损害了舜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陈小明立即共同向舜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72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为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舜隆公司有权以陈小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xxx号之一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小明承担。被告陈小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舜隆公司与被告陈小明签订“舜隆最贷字xxxx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舜隆公司与陈小明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满足舜隆公司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陈小明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项下连续向舜隆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人民币(币种,下同)80万元。对于陈小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出的贷款申请,陈小明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内签订借款分合同,因陈小明违约导致的费用,由陈小明承担。同日,舜隆公司与陈小明签订编号为“舜隆最抵字2014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小明以其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xxx号之一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陈小明在上述《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最高额借款总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舜隆公司与陈小明前往厦门市土地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24114号。2014年4月30日,原告舜隆公司与被告陈小明签订编号为“舜隆贷字2014036A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小明向舜隆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发放日开始计息,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舜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依约发放借款4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但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7200元尚未偿付。2015年4月13日,陈小明与舜隆公司签订编号为“舜隆贷字xxx号”《借款合同》,约定:陈小明向舜隆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发放日开始计息,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舜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依约发放借款50万元。然后,陈小明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舜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舜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陈小明已属违约,严重损害了舜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陈小明立即共同向舜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72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为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舜隆公司有权以陈小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xxx号之一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小明承担。另查明,在被告陈小明将其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xxx号之一xxx室的房产(厦地房证第××号)抵押给原告舜隆公司之前,已另将该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权利价值为120万元,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舜隆公司举示的“舜隆贷字xxx号”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舜隆抵字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舜隆贷字xxx号”《借款合同》、“舜隆贷字xxx号”《借款合同》、厦国土房证第××号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他证第xxx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单笔贷款借据、厦门银行转账/汇款交易凭证、陈小明的身份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舜隆公司当庭举证,因被告陈小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小明先后两次向原告舜隆公司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75%,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舜隆贷字xxx号”《借款合同》,舜隆公司向陈小明提供借款40万元,该借款本金已偿还,尚欠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7200元;根据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舜隆贷字xxx号”《借款合同》,舜隆公司向陈小明提供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现舜隆公司诉求陈小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72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为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舜隆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小明与原告舜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小明将其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xxx号之一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给舜隆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舜隆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满足登记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舜隆公司依法有权在陈小明所欠债务数额范围内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为72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为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在满足登记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依法以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xxx号之一xxx室的房产(厦国土房证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619.5元,由被告陈小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小明负担,该款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陈小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同安舜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岩人民陪审员 叶金柱人民陪审员 李志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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