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机灵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牛机灵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46号原告: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委托代理人:于斌,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机灵,男,1964年出生,第八师121团。委托代理人:王香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牛机灵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阿布拉江、被告牛机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壳西葫芦种子560袋(每袋400克),单价为160元/袋,合计89600元。同时又约定到当年秋收后,原告按最低保护价15元/公斤收购该产品,如遇市场价格上涨,原告则随行就市收购该产品。如被告私自处理,须向原告赔偿10%的种子赊销款利息,并无条件交清种子款,合同须于2015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双方缔约后,原告遂按约定将上述种子交予被告,对此被告无异议并支付了16500元种子款。但2015年秋收之际,随着种子价格的上涨,被告不按约给原告交付收购的产品,存在违约行为。对剩余种子款73100元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73100元及违约利息2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牛机灵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牛机灵已支付种子款16500元,剩余73100元种子款未付。3、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一份,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一份及植物检疫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有销售种子的资质,且原告销售的种子符合国家质量合格标准。4、证人肖**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秋收时积极向被告收购农产品,被告私自将农产品出售,原告没有违约行为。5、魏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收购其农产品的事实。6、杨**与原告签订的种子回收合同一份,杨**与奎屯市开干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及证人杨**证言,证明原告向杨**回收农产品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但原告提供的种子纯度未达到合同约定,该种子存在杂质并有其他种子混入,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我出售的是无壳种子,但生产出的种子其中20%有壳,该种植质量有问题,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回收农产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鸿盛达种业生产的无壳金太阳种子一罐(当庭展示,原物已退回,提交该种子外包装照片5张),证明原告出售的种子纯度与合同约定不符,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2、121团26连2014年、2015年承包户结账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2015年兑现金额均为30万元左右,原告出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2、证人焦**、刘*、向**的证言,证明当庭展示的种子为原告销售,原告销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田间管理义务,未按约定回收农产品,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出售农产品是经原告同意后出售的。经依法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可以上证据上签名为本人书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手续,其证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肖**以朋友身份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原告处回收农产品,并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且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故对证人肖**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魏胜利没有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提交的魏胜利出具的证明无法查证证明上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能证实自己承包土地280亩,与原告间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后原告回收其农产品的事实。但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展示的罐装种子是原告公司生产的种子,但是否为原告所销售给被告的罐装种子无法查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且证人均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证人焦**证言较为客观真实,且已将其购买原告的种子款付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秋收时因价格原因,原告未收购农产品,曾告知他们可自行出售,被告及证人将农产品于2015年9月17日左右以16.5元/公斤的价格将农产品卖与他人的事实。故对证人焦**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未付清其所欠原告种子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向**未付清其所欠原告种子款,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对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作物种类为:瓜类、蔬菜、向日葵种子,生产许可有效期至2016年3月30日;该公司经营作物范围为:瓜类、蔬菜种子,经营许可期至2017年3月30日。该公司生产的南瓜(无壳南瓜)种子合格证编号为:620900012014084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为该公司业务员。2015年2月2日,原、被告间签订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壳西葫芦(无壳南瓜)种子560罐,重量为400克/罐,单价为160元/罐,合计金额89600元。双方权益和义务:1、原告委托被告引进西葫芦种子进行推广种植;2、原告必须保证种子质量,纯度96%,发芽率90%,否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种子法》的相关条款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3、被告在种植期间未按西葫芦《栽培要点》进行管理,(如:蜂源不足,气候,水肥及其自然灾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秋天产品收获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按最低保护价15元进行收购,如遇市场价格上涨,原告随行就市,现款现货进行收购;5、秋天产品收获时,被告必须认真负责晾晒,产品达到纯净饱满,无庇籽,无破损籽,无霉变,无任何杂质;6、被告所收获的达标产品,原告不得无故拒收,否则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所向被告赊销的种子款;7、被告按合同所种的产品收获后,必须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不得私自处理,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赔偿10%的种子赊销款利息,并无条件交清种子款;8、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必须在2015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2015年2月11日、2月15日被告在收到种子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已支付种子款16500元,还剩73100元未支付。2015年秋收时,原、被告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回收意向,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左右将其当年农产品以16.5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73100元及利息2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证人焦**与原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原告向其销售无壳西葫芦(无壳南瓜)种子,焦新贵20**年种植110亩土地,投入成本为1500元/亩,产量为140公斤/亩。在秋收时与原告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回收意向,经原告同意2015年9月17日以单价16.5元/公斤出售给他人,且已向原告付清种子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壳西葫芦(无壳南瓜)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乃是一方提供种子、技术指导,一方负责种植,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成品由原告保价回收,因此双方即为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和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提供给被告无壳西葫芦(无壳南瓜)种子,被告应当支付种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赊欠原告种子款731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牛机灵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机灵辩称原告出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对种子质量有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焦新贵的证言仅能反映证人也与原告间有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在种植种子过程中发现种子中有杂质,并不能证实该种子质量不合格。根据证人焦新贵的陈述,其2015年种植原告出售的无壳西葫芦(无壳南瓜)种子纯收入约为89100元。被告当庭自认收到原告的无壳西葫芦(无壳南瓜)种子560罐,重量为400克/罐,单价为160元/罐,合计89600元,已支付种子款16500元,剩余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种子款73100元,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保底价15元/公斤进行收购,如遇上涨应随行就市。由于价格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曾告知被告可自行出售,以上事实有证人焦新贵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出售农产品的行为经原告许可,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的种子赊销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机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73100元;二、驳回原告酒泉市鸿盛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机灵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