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跃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李跃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跃宁,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李跃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0元。因李跃宁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XX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跃宁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李跃宁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苏A××××ד奥体”牌轿车三部、苏A××××ד别克”牌轿车一部、苏A××××ד帕萨特”牌轿车一部,因车辆下落不明,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人李跃宁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5876.28元;另查明,李跃宁购买了位于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9号XX幢X单元1701室房产,面积138.04㎡,本院已对该房产首轮查封,但因被执行人将该房租赁给他人,亦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李跃宁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XX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XX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