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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01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乘坐本市705路公交车行至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滘心村路段时,趁乘客邓某熟睡之机,使用刀片割开邓左侧裤袋,欲盗取邓置于该裤袋内的人民币315元时,因被群众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秦某甲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状况较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乘坐本市705路公交车行至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滘心村路段时,趁乘客邓某熟睡之机,使用刀片割开邓左侧裤袋,欲盗取邓置于裤袋内的人民币315元时,因被邓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秦某甲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