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霖,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在莱西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庄村闫某甲家中,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闫某甲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闫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乙被人致伤左胸部后致左第5-7肋骨骨折、致伤左腰部致L3左侧横突骨折,以上二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该案是由受害人引起,且具有过错;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在莱西市某街道某庄村闫某甲家中,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闫某甲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闫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乙被人致左第5-7肋骨骨折、致伤左腰部致L3左侧横突骨折,以上二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第二、三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闫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