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蒋明江与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叶和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江,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叶和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684号原告蒋明江,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8623631-6。法定代表人叶和娒,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和茶,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蒋明江与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叶和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明江及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叶和茶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江诉称,叶忠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借款25万元,同日,叶忠及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出据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5月30日偿还,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叶忠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叶和茶作为叶忠的妻子,叶忠当时是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叶和茶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叶和茶请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叶和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和茶与叶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5月30日偿还,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一台作为抵押。因当时叶忠系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由叶忠签名并加盖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10日叶忠因故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更名为叶和娒。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打款凭证、证人证言、叶和茶与叶忠的结婚证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明江与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叶和茶共同偿还借款,因当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叶忠是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有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叶忠的签名。该借款应视为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应当由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叶和茶是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忠的妻子,该借款属单位借款,不应由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明江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重庆市泓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