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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车绪亮与李万全、车新红、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绪亮,李万全,车新红,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绪亮,男,生于1963年2月6日,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全,男,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新红,男,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住陕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利桥乡百花村。上诉人车绪亮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全、车新红、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麦民三初字第42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车绪亮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万全诉上诉人车绪亮、原审被告车新红、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及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车新红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合同履行地亦在陕西省西安市,该案应当由陕西省有管辖权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分别应承担借出款项与偿还款项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因经营周转所需向被上诉人李万全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财务人员车新红出具了欠条,法定代表人车绪亮签字借款。根据交易习惯,李万全作为出借人所在地为天水市麦积区,且借款人车绪亮借款之后也是用于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的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的经营,借款发生时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在天水市麦积区,故应当认定为天水市麦积区应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利桥乡百花村戴家沟选矿厂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天水市麦积区,天水市麦积区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车绪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