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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来起与黄家伟、黄启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起,黄家伟,黄启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96号原告:李来起,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杜建然,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被告:黄家伟,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黄启芬,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黄凯,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李来起诉被告黄家伟、黄启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云浮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起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然,被告黄启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伟、中保云浮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起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家伟驾驶粤HA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B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端州七路“力佳电机厂”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家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62.5元(352.9元+164.1元+32.6元+942.6元+124.7元+145.6元)。二、营养费1300元(50元/日×26日)。三、误工费2005.3元(27766元/年×26日)。四、交通费500元。五、拖车费200元。六、车辆保管费460元。七、车辆维修费616元,合共684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伟没有答辩。被告黄启芬辩称:一、仅对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责。二、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药1410元。二、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三、误工费同意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1296元(72元/日×18日)。四、认可车辆维修费616元。五、不认可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仅承保粤HA号牌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8时30分,被告黄家伟驾驶粤HA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B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力佳电机厂”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家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来起的伤情如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肘部骨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8日在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5次,自行支付医疗费1762.5元(352.9元+942.6元+32.6元+164.1元+124.7元+145.6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8日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言明原告休息2周、1周、1周。另查明,粤HB号牌二轮摩托车权属原告李来起。粤HA号牌小型轿车权属被告黄启芬,该车在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肇庆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和保管费发票。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家伟、中保云浮分公司和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黄家伟驾驶汽车与李来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来起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家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来起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李来起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1762.5元,有原告提供的肇庆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自费药141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误工费参照本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35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的门诊时间和休息时间计算26日(5日+21日),即误工费=1350元/月×26日=1170元。四、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考虑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200元。五、拖车费为200元、车辆保管费为460元、车辆维修费为616元,合共1276元,有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和保管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来起的损失合共4408.5元(1762.5元+1170元+200元+1276元)。粤H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4408.5元没有超出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中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起4408.5元。二、驳回原告李来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来起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李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