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兆林诉高玉辉、王彦彦、李宗凯、孙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林,高玉辉,王彦彦,李宗凯,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262号原告杨兆林,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玉辉,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王彦彦,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李宗凯,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孙坤,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杨兆林诉被告高玉辉、王彦彦、李宗凯、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兆林以被告李宗凯、孙坤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为由撤回对李宗凯、孙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兆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辉、王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林诉称:被告高玉辉和王彦彦为夫妻关系,被告高玉辉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我借款30000元,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高玉辉并向我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高玉辉出具借据后,我将30000元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高玉辉。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0000元和相应利息,并让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玉辉、王彦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辉由被告李宗凯、孙坤连带保证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杨兆林借款300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高玉辉并向原告杨兆林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高玉辉出具借据后,原告杨兆林将30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高玉辉。借款后,原告杨兆林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玉辉向原告杨兆林借款30000元,有被告高玉辉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玉辉、王彦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高玉辉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玉辉偿还借款3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任何证据,且被告王彦彦亦未在借款证据上签字,原告更未举出该两笔借款为二人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不予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彦彦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彦彦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兆林的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兆林请求被告王彦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玉辉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