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桂凤与被执行人李洪亮、刘敬松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凤,李洪亮,刘敬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王桂凤,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xx。被执行人李洪亮,男,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现住xxxxx.被执行人刘敬松,女,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现住现住xxxxx。申请执行人王桂凤与被执行人李洪亮、刘敬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洪亮、刘敬松给付种子款34000元。诉讼费650元,执行费410元。申请执行人王桂凤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洪亮、刘敬松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额分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执字第002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申贵堂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树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