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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松平与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平,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58号原告陈松平。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华。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兴坤,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松平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为工资、医疗保险待遇、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刚、朱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平诉称:2010年5月4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保安岗位每月做二十天,按照两天日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顺序进行轮班,每班时长十二个小时,包括15到20分钟吃饭时间,由李XX记载考勤表。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1000元,转正后每月1200元,每满一年每月加50元,加到150元就停止然后月工资为1350元,大都汇到银行卡。另2011年6月1日开始原告每天日班结束后或者夜班前还有休息日下午出生活垃圾,一次四个多小时,每月报酬1000元。被告有时通知原告在休息时间做些绿化活计算加班,做满八个小时付50元。2014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开始发热,10月24日出垃圾的时候仍然发热,当天就对负责人张某说发高热垃圾不出了,他表示同意,后原告坚持到10月30日日班下班。2014年11月1日、2日轮到原告休息,到医院继续检查,11月3日早上到靖江市滨江新区卫生院住院,9日出院随后转到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到11月29日出院,张某和印XX曾到人民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予200元慰问金和一箱苹果。2015年8月3日原告上夜班,8月4日凌晨2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出小区,后不知电瓶车丢失何处,上班期间同事在小区帮找电瓶车,原告神志不清意识模糊,反应迟顿且不认识回家的路,张某得知即安排同事刘某护送原告回家,次日即8月5日被告领导等人至原告家,拿出事先准备的员工离职表让原告签字,原告当时意识不清便按照张某指示位置签名。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因病住院,至8月22日出院。2015年9月16日原告才得知签名的材料是辞职报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辞职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用、25%赔偿费、病假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补足最低工资差额、返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2016年1月4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可工资差额1691元,不服其余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超过了标准工时,且原告兼职出垃圾,存在加点情况,被告应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加点工资。被告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依规定应当补发且需增加赔偿25%。被告未缴纳医保费,原告因劳累过度自费住院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并需增加赔偿25%,还需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2014和2015年度医疗保险费。原告住院前已经告知张某身体不好发热,住院期间张某也看望过原告,说明被告知晓原告生病,在患病期间作出除名决定违法,且没有送给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已经证明原告2015年8月4日意识不清,8月5日原告在员工离职表、收条、工资表上签名捺印也意识不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行为乘人之危,辞职行为应当无效。原告有权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8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的80%来计算。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8月5日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行为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4763元、加付25%赔偿即8690元;3、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9344元、加付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的25%赔偿即42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加点工资92994元;5、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职工医疗保险费1738.1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职工医疗保险费3304.80元。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岗位、工时、轮班属实,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2012年5月4日续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之后未再续签。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如安排加班大约八小时左右算一天班发40到50元不等。2010年开始原告基本工资每月800元,项目有岗位津贴、应扣养老医疗、社保补贴、加班工资等,另外视工龄长短,增加工龄工资,六个月以上50元,最多150元。原告提出自己有农保,不需要办理职工社保,直接在工资中将该部分钱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为职工办理社保医保应支付的部分,故原告未在被告处参保。被告每月发放社保补贴即2010年每月400元、2011年每月500元、2012年每月550元、2013年每月750元或650元、2014年每月650元或750元,2015年未发。工资除二笔即2011年2月、2013年2月应原告要求发放现金外余通过银行卡发放。2014年11月1日原告应上夜班,但原告晚上没有上班,李XX负责记载考勤表。11月3日系原告轮休,被告没有找原告。原告连续20多天未到岗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由滨江花园管理处主任张某和刘X、叶XX在12月2日将除名决定送到原告家楼下,当时原告拒绝签名,当时被告不知原告曾住院。2015年3月2日原告突然要来上班,出具承诺书,由原告及其子共同签名,被告才同意原告上班。2015年8月4日刘某送原告回家,之前原告曾和张某说身体不好要辞职,8月5日被告副总经理毛纪军和张某、刘某三人同去原告家,对辞职问题进行交流和告知,当时原告意识清楚在员工离职表签名并捺印,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工资和慰问金,且表示感谢单位。被告认为,原告认可2014年11月1日至25日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拒绝签字导致没有书面送达证明,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之前就提出身体不适不来上班,就是离职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在签字栏的位置准确签名、捺印并收取工资和慰问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当时原告清楚认识离职和收取钱款,头脑清晰,原告也未能提供签字时精神状态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证据,即提出离职系真实的意思,辞职行为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支付两次的住院医疗费,且原告主张加付25%的赔偿无法律依据。病假工资计算标准因无约定以法律规定为准,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加付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无证据证明加班、加点情况,主张加点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被告对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无异议,因已在工资中予以发放故不同意返还,如果判决被告承担社保部分,被告将向原告另行主张返还在工资中已拿到的部分。其余主张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滨江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届满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继续工作。原告按日班两天接夜班两天接休息两天周期轮班,日班7时到19时含午餐时间,夜班19时到次日7时含夜宵时间、轮流巡逻,由李XX负责记载考勤表。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职工医疗保险,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医保费1738.1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医保费3304.8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至靖江市滨江新区卫生院住院治疗至9日,后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分别发生住院医疗费用5256元和15704.38元,经职工医疗保险处测算,医保可报销4119.18元和13075.97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新天地滨江花园陈松平除名决定的通知》,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连续至今未到岗工作且无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及公司2010年5月1日实施的《新天地物业安保员管理手册》第十章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松平作除名处理,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出具承诺书,称2014年11月开始因身体突然不好,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经医疗复诊和被告领导核准,原告现符合上班条件。原告承诺上班过程中身体造成变化与被告无关。其子陈卫兵同时签名然后开始工作。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实领工资分别为1220元、1430元、1089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被同事刘某送回家休息。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1617.72元,由职工医疗保险报销8267.5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其8月5日神智不清非自愿离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辞职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两次住院费用34763元、25%赔偿费8690元、病假工资934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015年8月至1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92994元(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金额8112元(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工资按1460元补足)、返还个人缴纳的2014年度、2015年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5042.9元。2016年1月4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646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1691元,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168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5日加点工资4229元、医疗保险损失8040.3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工资差额1691元,不服其余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靖江市滨江新区卫生院2014年11月9日出院记录,靖江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9日出院记录,2014年11月9日、29日靖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补偿结算单,2014年12月9日、2015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靖江社保缴费业务回单,2016年1月4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0年5月4日及2012年5月4日劳动合同书、员工录用审批表、2014年11月25日《关于对新天地滨江花园陈松平除名决定的通知》、2015年3月2日原告承诺书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捺印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住院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加付赔偿如何处理;3、原告能否享受病假工资,期限和基数如何确定;4、原告主张加付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赔偿如何处理;5、原告上班期间有无加点的情况,时长及工资基数如何确定;6、原告主张返还职工医疗保险费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沈XX、李XX、施XX、刘X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原告月工资为1350元,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加入出生活垃圾(每天约4小时),工资再增1000元,一起汇入银行卡;2010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1份7页。证明原告有出生活垃圾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2、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2015年8月5日上日班,看到原告下夜班躺在长椅上,行为不对,向张某反映,张某就让我将原告送回家。次日下午我陪同毛纪军、张某去原告家,当时原告睡在床上,张某和毛纪军在床左侧,说话时距离两三米左右,开始张某拿出工资表来,说原告经济状况不好,公司将工资送来,申请了补助生活费,要求签下字,我看到原告拿了笔就签字了,笔是张某带去的,我当时距离比较远,四米以上,没有看到签字材料上有无内容,当时原告收到现金三四千元,当时原告一句话也没有说,具体数额不清楚,没有在意有无数钱,然后我们同时离开,整个过程十几分钟。3、滨江花园小区监控显示屏翻拍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4日意识不清,进一步证明8月5日员工离职表上的签名捺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沈XX等人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是原告自己写的然后其他人签字,这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工资是打到每个人银行卡上,其他人不可能知道;2、刘某证言不认可,其所述整个进门到出门十几分钟,该时间段原告一言未发,但在几张字上签字且收取了钱,不符合双方进行交流的常理,张某至少将签字内容、送钱情况及数额告知原告,因为证人与原告距离较远没有听到,另可能故意帮助原告;3、照片不清晰,看不出背影就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表3份。证明被告发放社保补贴。2、2014年11月份考勤表1份,记载原告未上班。证明被告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才作出除名决定。3、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2014年11月1日之后原告几天未上班,经过打听得知住院了,才代表管理处和我个人去看望,原告只说不出垃圾了,我当时带了钱,原告说不麻烦公司。之后我和同事刘X、叶XX,在晨阳社区原告家楼下送除名决定的通知,叫原告签字被拒。原告写了承诺书称身体原因不找公司继续上班。刘某把原告送回家那天上日班,具体是8月几号我记不清了,那天原告上完夜班未找到丢失的电瓶车,刘某告知我原告有些昏将对讲机当电饭锅用,我就让刘某送原告回去。原告休息一段时间,我做了个人情,8月份没有对原告严格考勤。前几天原告也对我说身体不适,不能胜任工作了,我事先准备好辞职表等手续,考虑原告的困难,考勤都帮填满了。我也对领导说对原告要特事特办,将工资结算给原告,领导答应另给慰问金。8月5日刘某陪我、毛纪军一起到原告家,进房间看到原告躺在床上,原告看见我们坐起来了,我说公司考虑你的家庭状况及身体状况,从公司能力帮不到你,后双方拉了些家常,我们说该做的手续还是要做的,给原告看了工资结算单并让原告签字,又给原告看辞职表,原告就坐在床上签了字,我们带了印泥,原告按印了,当天去的时候钱都带在身边,原告说谢谢你们,之后我们坐了几分钟让原告好好休息就走了。辞职表上面除原告签名外和部门意见是我写的。4、2015年8月5日员工离职表1份,原告签名的2015年6、7、8月份滨江花园工资表1份、收条1份,张某出具的代办条1份,显示原告收取3259元工资并准确无误签名,出具收条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收到被告加班费、社保医保费用、工资等含慰问金1000元计4259元,不再主张劳动保险、工资方面的权利。证明原告清楚知道签名捺印情况,明知辞职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2012年和2013年工资表是原告本人签名,但对社保补贴和补贴项目有异议。考勤表无异议。2015年8月5日原告的本人签名属实,但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签字捺印是毛纪军和张某指示,并不知道内容,代办条不清楚。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前一段时间原告曾清理出过小区生活垃圾。2014年11月1日之后数天原告未上班,张某打听得知原告住院,代表管理处和个人去看望慰问。2015年8月5日,被告方毛纪军、张某和刘某同去原告家,原告在被告带去的员工离职表上签名捺印。张某、毛纪军在员工离职表上分别书写“同意辞职”。当日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收取2015年6月至8月工资现金分别为1691元、1350元、218元,及张某代办的慰问金1000元,原告签名捺印出具收条。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280元调整至1460元。2015年7月职工医疗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由2299元调整为2550元,用人单位费率为8.5%(含大病救助)。本院认为,1、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捺印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仔细观察分析员工离职表状况,在签字盖章栏内原告准确签名、捺印,当日收取工资和慰问金后在被告事先打印的收条后签名捺印,参考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数月之前原告申请复班的承诺书及前日身体不适被送回家休息情况,可以判断原告签名时明知身体状况将影响正常上班,辨识离职和收取工资的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发生控制认知能力障碍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欺诈、乘人之危确实与事实不相符合,当然存在被告当场劝说安抚的因素,仍然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即辞职行为有效,自该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而终止。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加付赔偿不应支持。根据证人张某曾去医院看望的证言,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生病住院,本案中被告未加以核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程序条件,除名决定也无合法有效送达的证据,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造成当月住院期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医保可报销部分视为损失,因原告通过同属社会保险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弥补部分,不得主张全部医疗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被告赔偿与职工医保报销的差额计8040.34元。然2015年8月7日之后因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加付赔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能否享受病假工资,期限和基数如何确定。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至29日住院,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因未约定基数,原告主张按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月病假工资为1168元。原告出院后虽然没有提交书面请假手续,然被告方实际知晓其休息,直至2015年3月2日原告恢复上班,结合医疗期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三个月的病假工资计3504元。至于2015年8月之后因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加付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赔偿如何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仲裁裁决中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1691元,本院不再审理,直接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加付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上班期间有无加点的情况,时长及工资基数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清出小区生活垃圾系加点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其自述利用保安岗位班外时间、可自主安排,也无证据表明系履行保安岗位的劳动合同,虽然从被告处领取过报酬,不能视为加点工作。根据原告轮班情况,每月上班20天如按每天12小时计算,确实超过标准制度工时,存在加点可能,被告所发工资并未区分正常和加班时长,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点工资现象,而少发工资属于克扣工资情形,然原告一直未提出质疑,因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主张2014年8月5日前的加点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实体权利不再予以保护。至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加点工资,因日班12小时含有午餐时间,夜班也有夜宵和休息时间,本院予以酌情扣减按每月60小时计算加点工资。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采用计时和固定标准方式结算工资,且能够区分正常或者加班时长,因原告此期间大部分月工资低于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按14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计算除未上班月份的应发加点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返还职工医疗保险费如何处理。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不符合参保规定,由于被告也有过错,原告此举实际免除缴费义务,因医保政策不支持回溯补缴,形成无因管理债务,然原告主张全部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原则及避免讼累,本院根据同期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折算,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费用予以返还处理。至于被告辩称可以所发社保补贴抵销一节,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松平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损失8040.34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672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加点工资5286.2元、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1691元,返还原告陈松平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职工医疗保险费2885元,合计225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松平确认2015年8月5日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行为无效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负担。(被告新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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