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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正东与黄国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东,黄国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49号原告张正东。委托代理人:赵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琪。原告张正东与被告黄国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东诉称:被告黄国琪系从事金属加工的商人,2013年,被告到原告的店铺要求从原告处购买金属制品加工过程中所需的各类工具及耗材,原告至2013年12月31日,陆续多次供给被告材料,价款55163元,并有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551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张正东系向被告黄国琪供货的合肥庐阳区台进数控刀具经营部的经营者。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黄国琪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张正东系合肥庐阳区台进数控刀具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起,被告黄国琪以客户名称:合肥友邦金属制品厂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材料。被告黄国琪于2013年10月10日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向原告张正东汇款20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5163元,2015年1月6日,“董营”在“客户签字”一栏签名确认。同年8月12日,被告黄国琪又在对账单上以“以上款额已核对无误!由于近期资金回笼差,计划在十月份付2万元,年底付清。合肥友邦:黄国琪15.8.12”为由,签字确认该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琪欠原告张正东货款551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正东货款55163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黄国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