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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赵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刘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4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庙宇镇营业所开设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有有存款480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庙宇镇营业所开设的账号为:XX的账户内的存款24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厚培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