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李建军、金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李建军,金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被告:金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为与被告李建军、金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军、金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100.53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建军、金锦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3.原告对被告李建军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玉泉路转角4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碧蓉、人民陪审员侯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金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律师代理费的诉请金额变更为4000元,因该变更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7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复息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500000元;五、借款用途:收购水产品;六、担保情况:被告李建军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玉泉路转角40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6日;八、还款情况:利息付至2015年2月21日;九、尚欠本息: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100.53元;十、其他事实:被告金锦系被告李建军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结婚证、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军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锦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军发放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李建军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锦系被告李建军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另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李建军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玉泉路转角401室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金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建军、金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100.53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建军、金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李建军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李建军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玉泉路转角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1999-02-0906号】的折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被告李建军、金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