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601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魏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7-8年,我先后给被告80万余元。2013年被告与其他一男子关系密切,在众人面前给被告按摩,我们发生矛盾,我们现已分居二年多。2014年春节原告提出分手,在多人劝说下,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买完房子和平分手,搬出,结果被告买的是期房,2015年10月交付使用,我又让她住一年多,这一年多我们不在一起吃,也不说话。我现在身体不好,我心脏刚支完架,现在我还有一个主动脉需要支架,我这种身体状态下,被告没有照顾我,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我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男子跟我女儿一样大,因我们在一起锻炼,比较熟悉。我们锻炼完天就已经晚了,我们一起吃个饭,根本没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春节,原告提出跟我分手时,我回忆才想起这个事。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能沟通并进行生活下去。2013年我做手术,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原告所说的不说话,没有分居。原告没给过我那么多钱。原告有病,是我打120急救车将他送到医院,一直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二人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的沟通交流。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凌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