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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字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字317号原告:张某甲,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年月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时常争吵,聚少离多。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