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到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乙的弟弟被害人李某丙和媳妇王某前往李某甲家中劝说,在劝说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丙发生争执,李某甲用自家厨房菜刀将李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到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北苑小区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乙的弟弟被害人李某丙和媳妇王某前往李的家中劝说,在劝说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后李某甲随手用厨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一(壹)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传唤到案。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和解,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10万元,李某丙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李某甲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伤人、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