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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窦廷彬与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郑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廷彬,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192号原告:窦廷彬,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郑国军,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塘坝街60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徐平。原告窦廷彬诉被告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廷彬、被告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廷彬诉称:原告窦廷彬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人民币50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被告郑国军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10月27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对金额和利息计算都无异议。但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郑国军、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窦廷彬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郑国军500000元,被告郑国军、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窦廷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窦廷彬人民币50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并按月息1%支付。”借款人处有郑国军签名捺印及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签章。2015年10月26日,被告郑国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2016年2月6日被告郑国军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10月27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军、被告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窦廷彬借款并出具签章借条,原告窦廷彬与被告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未对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应给二被告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合理的付款期限应为向被告送达传票至本院开庭之日,即二被告应在2016年4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1%,原告要求二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郑国军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廷彬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窦廷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900元,实际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国军、重庆市荣昌区牛鹅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