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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农民。因犯招摇撞骗罪,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太和县城关镇美的照明店,声称自己房子需要灯具,带店主王某乙到太和县大润发看需要灯具的尺寸,并约定第二天支付定金。2015年7月1日,贾某某到该店后,以配钥匙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一百元及比德文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骗比德文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58元。2、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贾某某冒充望和新城工地施工人员,到太和县城关镇格力空调专卖店以购买空调为名,骗走被害人姚某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被骗绿源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76.5元。3、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太和县城关镇德西力照明灯具店,以为望和新城楼房采购灯具,到银行取钱为由,骗走店主被害人高某比德文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骗比德文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到太和县城关镇太和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美的照明店,声称自己房子需要灯具,带店主王某乙到太和县大润发看预定的灯具尺寸,并约定第二天支付定金。2015年7月1日8时许,贾某某到该店后,以配钥匙为由,骗走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元及比德文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骗比德文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58元。案发后,被骗取的电瓶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骗取电瓶车的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冒充城关镇望和新城工地施工人员,到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格力空调专卖店以购买空调为名,骗该店员工姚某与其一块到该工地后,回到格力空调专卖店,以拿图纸、押金为由,骗走被害人姚某一辆绿源电瓶车。经鉴定,被骗绿源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76.5元。案发后,被骗取的电瓶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姚某、证人王某甲、陶某甲的证言、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到太和县城关镇太和大道德西力照明灯具店,以为城关镇望和新城楼房采购灯具,到银行取钱为由,骗走被害人高某比德文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骗比德文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被骗取的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乙的证言、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一百元人民币,责令返还被害人王冬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