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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小轻与郭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轻,郭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郭小轻。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国红。原告郭小轻诉被告郭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小轻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轻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因在海南省儋州市分包粮食储备库油漆工程需筹集资金,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原告只负责借款资金到位,不参与经营,工程盈亏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按油漆作业面积每平方米2元计付原告的固定利润,如被告未能实际承包油漆工程,而将借款用于该工地其他工程时,被告应在完工后一周内无条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补偿款共计35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的20万元借款全部到位,双方签署了一份《借贷协议》,后被告实际承包了该项目中的架子工程,且所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底完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润,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15万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无条件归还原告本金及补偿利润15万元;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转账给被告部分款项;3、伍建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0万元;4、项目部证明,拟证明被告承包了儋州洋浦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中的木工架子工程,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5、项目外部债务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0万元未领取。被告郭国红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5要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署了一份《借贷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海南省儋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油漆工程需要,向甲方借入人民币20万元,甲方不参与经营,该工程盈亏与甲方无关,甲方义务仅限于提供借款。乙方承诺按油漆工程作业面积每平方米2元计算甲方借款补偿款项,若乙方未能实际经营油漆工程,该借款被用于此工地总工程时,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本金及补偿款总计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被告实际分包了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南省儋州洋浦国家粮食储备库项目中的木工架子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已实际完工,但被告没有按《借贷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其借款利息。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隆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不参与被告承包工程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收取固定利润(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这些补偿款约定实质上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借贷协议》的约定,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不足两年,被告需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5万元,其借款的年利率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借款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轻借款200000元,及该20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27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8550元,由原告郭小轻负担550元,由被告郭国红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杨凯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