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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维勇、陆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维勇,陆志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291号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平,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雯,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东杨,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刘维勇,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京族,现住东兴市。被告陆志艳,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京族,现住东兴市。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刘维勇、陆志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简钱舟、人民陪审员黄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雯、梁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勇、陆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维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于当天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维勇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南路5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陆志艳作为被告刘维勇的配偶及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且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维勇指定的黄尚辉账户中。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就不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曾多次以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一、被告刘维勇、陆志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51506.67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计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原告对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南路5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原告的债权;4、《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抵押财产为不动产;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其自有财产;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7、《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对于此笔借款要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8、《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申请;9、《划款授权书》及还款账户、《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将在其账户划扣;10、《借款凭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11、《承诺书》,证明被告陆志艳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2、《支付委托书》及支付对象有效身份证明、账户、《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指定支付对象;1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指定支付对象有生意往来;14、《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用途为经营家电生意;1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本付息;16、《贷款发放回收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38244.74元的利息。被告刘维勇、陆志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维勇、陆志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维勇以经营家用电器批零兼营项目向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期起始时间以实际放款之日为准;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借款期内的执行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0.5%上浮100%确定即执行月利率为1%,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为1.5%。同日,被告刘维勇、陆志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用登记在刘维勇名下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南路5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费用;被告陆志艳签写《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江平镇字第2014028**号);同日,原告依照被告刘维勇的委托付款指示将50万元转入案外人黄尚辉名下东兴国民村镇银行60×××85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维勇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承诺到期后,两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6月21日起,两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两被告未能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数额为5150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刘维勇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付逾期利息。被告陆志艳系被告刘维勇的配偶,且已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登记在被告刘维勇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南路5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勇、陆志艳共同偿还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6年2月18日前为51506.67元;2、从2016年2月1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原告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维勇名下位于东兴市江平镇金港南路5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维勇、陆志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5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