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凤仙与媛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仙,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206号申请执行人王凤仙,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媛媛,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王凤仙与被执行人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媛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凤仙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媛媛给付装修材料款25700元、案件受理费411元、申请执行费285.50元,合计26396.5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媛媛工资1000元履行还款义务,共扣划至26396.50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媛媛工资1000元,共扣划至26396.500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