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明与马定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马定邦,马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329号原告岳明,男,生于1966年9月11日,汉族。被告马定邦,男,生于1963年5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萍花,女,生于1961年4月29日,汉族。系被告马定邦之妻。被告马守杰(曾用名马杰),男,生于1996年2月3日,汉族。原告岳明与被告马定邦、马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被告马定邦委托代理人谢萍花、被告马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明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马定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按期还款,要求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并承诺承担两年期利息6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马定邦重新出具了借条。近期,因原告急需用钱便前往被告家中索款,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而且对原告出言不逊,经原告报警由民警处理后,原告才从被告家中离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定邦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条确实是我书写,钱也确实是我所借,但原告直到我手术的时候,才打电话说借钱的事,之前一直未找过。而且我借钱的时候,被告马守杰还在上学,故该借款应由我偿还,被告马守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守杰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也不知道借钱的事,而且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我本人书写,故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马定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定邦未按期偿还。2015年7月31日,被告马定邦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至2016年4月24日,同时约定二年期利息为6000元,届时无法偿还有小汽车作担保,并在借条中备注了“儿子马守杰”字样。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000元。审理中,被告马定邦明确表示因其生病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借款,由被告马定邦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可认定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4日,在本案辩论终结之前该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马定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构成预期违约。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虽被告马定邦辩称已向原告进行了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但考虑本案原告提前要求被告马定邦还款的实际情况,利息本院按照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具体计算方式,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根据双方约定可计算出20000元借款年息为15%,而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之日的认定,因借款条据中未明确注明,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期限及还款期限推定为2014年4月24日。就本案被告马守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款条据上签名非马守杰本人所书写,无法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定邦偿还原告岳明借款20000元;被告马定邦承担原告岳明借款利息5266.66元{20000×15%×1(2014年4月24日-2015年4月23日)+[20000×15%÷12×9(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000×15%÷12÷30×2(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5日)]};三、驳回原告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5266.66元,限被告马定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马定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