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系被告七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6年11月28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月21日生儿子曹某乙,2010年8月10日生女儿曹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因是原告为小儿麻痹后遗症,手脚不灵活,语言欠缺,行动不便,被告为聋哑人,不能言语,双方无法沟通,导致没有感情。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不闻不问,还时常对原告殴打。原告生下女儿三个月后,被告对原告莫名其妙一顿暴打,还无情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原告无奈领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5日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各过各的日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安县千户乡积於村四组宅院两处,面积分别为201.6平米、216平米,价值大概2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王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棉被2床、弹花被2床、毛毯1条及个人衣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两处宅院内房屋)属于原告份额的分割主张权利,原告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望双方能够和好。原、被告均为残疾人,生活主要靠被告七姐养活,且原、被告与被告父亲、被告七姐一家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虽然大家在一起努力修建了两座宅院,但均为被告七姐借钱所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曹丙、儿子曹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如何分享、分割与承担;4、双方当事人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5年原告因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3、残疾人证1本。证明原告系一级肢体残疾人。(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3系国家行政机关、法院颁发、作出的有效证件、生效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自小因患有小儿麻痹而留有后遗症,语言欠缺,手脚不灵活,属一级肢体残疾人。被告为聋哑人,没有听力及语言功能。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父母包办,于2006年农历11月2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24日生儿子曹某乙,2009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10日女儿曹甲。双方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及被告七姐一家共同生活,被告七姐对原、被告在生活上进行照顾、帮扶。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与被告父亲及被告七姐一家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秦安县千户乡积淤村四组宅院两处(一处宅院内有二层楼房共6间,面积共201.6平方米,另一处宅院有二层楼房共6间,面积共216平方米)。原告的陪嫁物有王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1条及个人衣物。2014年9月原告至其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没有和好余地,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儿子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曹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又均为残疾人,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儿子曹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女儿曹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曹丙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对于原告放弃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两处宅院内房屋)属于原告份额的权利,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应予许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的陪嫁物(王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1条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的意见,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曹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随时探视的权利,相互要给予协助;三、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七姐共有家庭财产(两处宅院内房屋)中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的陪嫁物——王牌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2床、弹花被2床、毛毯1条及个人衣物等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