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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33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阳广、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3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多处砍伤。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夏某丙由被告抚养,则要求原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若由原告抚养,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杨某同意离婚,但针对子女抚养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调解。原告陈述若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则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若由被告抚养,则同意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另查明,双方婚前均育有子女,原告夏某甲育有一女,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育有一子,现跟随被告杨某前夫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夏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夏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表示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夏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夏某乙随原告夏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