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00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XX与王宏义、张景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宏义,张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412-5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王宏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张景峰,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宏义、张景峰的银行存款7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