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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拴臣与董全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拴臣,董全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586号原告:潘拴臣,男,5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董全堂,男,5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潘拴臣与被告董全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拴臣,被告董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拴臣诉称:2015年4月1日至7月中旬,董全堂承包通化市环卫处室内装修改建工程,董全堂雇佣潘拴臣为力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50.00元,工程完工后,董全堂未付工资,计欠11975.00元,要求董全堂给付。董全堂辩称:目前尚欠潘拴臣工资11975.00元。其中潘拴臣应当缴纳所得税700元。当初找潘拴臣干活时约定每天150.00元,所得税由我负担。我同意支付劳动报酬,但目前无能力支付。潘拴臣主张:要求董全堂支付劳动报酬11975.00元。董全堂主张:同意支付劳动报酬,但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董全堂承包通化市环卫处装修改建工程,雇佣潘拴臣为力工,约定日工资150.00元。施工结束后,董全堂尚欠潘拴臣劳动报酬119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双方陈述。根据潘拴臣的诉讼请求和董全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潘拴臣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应缴纳额度为多少?董全堂是否应当立即支付潘拴臣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潘拴臣主张董全堂尚欠其劳动报酬11975.00元,提交了欠条,董全堂无异议。董全堂抗辩主张,潘拴臣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700.00元。根据董全堂的答辩自认,约定潘拴臣的日工资150.00元,个人所得税由董全堂负担,且董全堂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潘拴臣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应当缴纳的税额,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董全堂应当即时支付潘拴臣劳动报酬11975.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全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拴臣劳动报酬119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董全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鑫 百度搜索“”